(2017)吉24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曹桂芹与王海涛、林士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桂芹,王海涛,林士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芹,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士军(曾用名林世财),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曹桂芹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涛及原审被告林士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因无新的事实与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桂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曹桂芹不存在违约行为,是王海涛违约未缴纳全部购房款和配套费。案件基本事实为:王海涛父亲在工作中与林士军相识,得知林士军母亲曹桂芹欲将位于敦化市福海商居3单元203号82.5㎡的房屋出售,经协商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5万元。2.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与事实不符,通过26.5万元购房款的三次交付时间可认定:(1)交付房款的时间跨度近一年半,曹桂芹与王海涛之间为分期买卖约定,王海涛没有付清曹桂芹全部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过户期限,本合同未到履行期限。(2)2014年6月16日交付购房款15万元,同日曹桂芹将房屋交付给王海涛。(3)王海涛除支付26.5万元的购房款外并未向开发商支付房屋配套费用。综上,曹桂芹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王海涛未交纳剩余购房款和配套费,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过户期限,是王海涛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的王海涛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3.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给付王海涛利息7000元错误,此判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曹桂芹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2014年6月16日交付购房款15万元时即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王海涛,此房屋按同类地段房屋租赁价格每年租金1万元/月,反而是曹桂芹发生经济损失。王海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王海涛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海涛向曹桂芹支付全部价款时,曹桂芹明确表示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王海涛不支付剩余房款是正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涉案房屋已经被敦化市人民政府冻结,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退赃没有剩余,王海涛的权利无法实现。2.曹桂芹称双方未约定过户期限不成立,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曹桂芹明确表示房屋是新房没有取得房产证,在近一两年内为王海涛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王海涛才购买房屋。如双方没有约定过户期限应按照法定期限,按照城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应在签订买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3.曹桂琴主张的按照房屋租金使用费没有事实根据。签订合同后王海涛没有使用过房屋,曹桂琴所谓的房屋租赁损失也是因为其无法履行合同产生,与王海涛无关。房屋是不动产,房屋的交付以登记过户为准,由于曹桂琴的违约行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完成交付。4.判决曹桂琴给付王海涛7000元的损失是有依据的。王海涛已支付房款26.5万元,因为曹桂琴的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曹桂琴占有王海涛的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王海涛的损失相当于利息。5.配套费用是房屋使用所产生的费用,王海涛没有使用房屋,不存在支付配套费用。林士军述称:对曹桂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王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海涛与曹桂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曹桂芹、林士军返还购房款26.5万元并支付购房款的利息7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仅主张7000元,超过部分自愿放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桂芹将其所有的位于敦化市富海商居3单元203室房屋出售给王海涛,王海涛于2014年6月16日给付曹桂芹购房款15万元,双方签订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敦化市富海商居3单元203室,房屋面积:82.5㎡,房款全额:叁拾伍万元整,已交房款:壹拾伍万元整,现欠房款:贰拾万元整,2014年6月16日交房款壹拾伍万元,2014年7月份还房款伍万元整,注:配套费王海涛自交,过户费林世财交”。曹桂芹与王海涛在收据中签字确认。同日,曹桂芹向王海涛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王海涛与曹桂芹未约定剩余房款的给付时间。2014年8月29日,王海涛给付曹桂芹购房款5万元,由林士军代收。2016年1月31日,王海涛给付曹桂琴购房款6.5万元,由林淑莲代收。敦化市富海商居3单元203室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涛与曹桂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房屋的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出卖人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根据王海涛与曹桂芹的陈述,涉案房屋因为开发商的原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涉案房屋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曹桂芹构成违约,王海涛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王海涛可以在合同解除后,要求曹桂芹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同时王海涛也应向曹桂芹返还涉案房屋。经本院核算,王海涛主张的利息7000元低于已给付的购房款26.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王海涛主张曹桂芹返还购房款并给付购房款利息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王海涛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曹桂芹返还购房款26.5万元、给付购房款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王海涛与被告曹桂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曹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涛购房款26.5万元,并给付利息0.7万元,以上合计27.2万元;3、原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曹桂芹涉案房屋(敦化市富海商居3单元203室);4、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曹桂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曹桂芹虽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于王海涛,因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王海涛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据此,王海涛未支付剩余房款及未交纳配套费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曹桂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王海涛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关于王海涛的7000元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王海涛以获取房屋所有权为目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曹桂芹支付房款,现合同依法解除后,曹桂芹应赔偿因占有26.5万元房款给王海涛造成的损失。因王海涛对利息7000元的主张未超过以本金26.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曹桂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曹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