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752号原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粘厝埔华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闽宁镇。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汉族,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福满园小区14-1205。原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与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一批P84复合滤袋,数量为1000条,克重为550g/㎡,单价为570元,总货值为57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7万元,剩余货款20万元未付。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瀛海公司负责采购的副总经理魏强签字确认该笔货款的事实。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20万元货款。故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处。瀛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按约定的期限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货款,货物保质期过后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付款,导致被告因疏忽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在此过程中都有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货款利息。本院认为,瀛海公司承认鑫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鑫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1000条P84复合滤袋后,应积极支付货款,逾期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鑫华公司在付款期限及质保期限界满后要求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已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