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蔡润翠、宋春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润翠,宋春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润翠,女,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春秀,女,生于1944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再审申请人蔡润翠与被申请人宋春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润翠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巴东县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2016年6月28日才下判,历时25个月,有违民诉法第149条。原审法院有意不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分明是偏袒被告。一审判决既已查明1984年在颁发《自留山证》时,蔡德林、宋春秀户内人口包括蔡润翠,现再审申请人蔡润翠要求分出应有的份额,法律应当支持。被申请人宋春秀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容的家庭承包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集体土地、山林所采取的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承包主体进行承包。再审申请人蔡润翠原系宋春秀家庭成员,出嫁后要求分割原以宋春秀家庭承包的林地0.5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再审申请人蔡润翠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宋春秀归还送与其的山林地0.2亩,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宋春秀赠与其0.2亩山林的事实。综上所述,蔡润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润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