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思明与贾书珍、贾书芬、贾书楷、贾书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思明,贾书珍,贾书芬,贾书楷,贾书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525号原告:贾思明,男,生于1937年10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进,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书珍,女,生于1960年4月28日,汉族。被告:贾书芬,女,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被告:贾书楷,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被告:贾书金,男,生于1970年6月17日,汉族。原告贾思明诉被告贾书珍、贾书芬、贾书楷、贾书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2017年5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思明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贾书珍、贾书芬、贾书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赵素珍(已去逝)于1952年结婚,共生养了五个孩子,即长子贾书全(已去逝)与四被告。四被告均已成家立户,家庭经济条件良好。现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均有赡养原告的能力。诉请:1、判令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5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贾书珍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贾书芬辩称,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无异议。被告贾书楷辩称,自己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被告贾书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素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贾书全(已于2010年去逝)与四被告。1992年原告之妻赵素珍去逝,原告一直在被告贾书楷处居住,因被告贾书楷在外务工,每年给原告拿钱和买生活用品等,由原告自己单独生活。生活中,被告贾书珍、贾书芬有时给原告洗衣做饭。原告生病期间,贾书珍、贾书芬给予照顾,每年过节或原告生日,给原告拿些零用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贾书楷、贾书珍、贾书芬对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而被告贾书金从未给自己拿一分钱,也从未问候、看望过自己,未对自己尽赡养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阆中市双龙镇珍珠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被告贾书珍、贾书芬、贾书楷、贾书金作为子女,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贾书珍、贾书芬、贾书楷、贾书金平均承担。原告主张死后产生的丧葬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书珍、贾书芬、贾书楷、贾书金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贾思明赡养费500元(含生活费、护理费);二、从2017年4月起,原告贾思明因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贾书珍、贾书芬、贾书楷、贾书金各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被告各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