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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雪艳与李铭辉、杨镕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艳,李铭辉,杨某1,杨万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081号原告:周雪艳,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化肥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铭辉,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杨某1,男,200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铭辉。法定代理人:李铭辉(与杨某1系母子关系),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杨万和,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周雪艳诉被告李铭辉、杨万和、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2016年11月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冯恩珍、孙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艳,被告李铭辉,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铭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3600及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息;2、被告杨万和、杨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周雪梅与被告李铭辉系母女关系。被告李铭辉与其丈夫杨波(2015年7月23日去世),2003年8月29日因购买商厅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05年4月6日因购买理发用品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5年8月29日因购买住宅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10000元。因被告李铭辉与杨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波已去世,被告杨万和、杨某1作为杨波的继承人,应在其二人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李铭辉、杨某1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杨万和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雪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枚及欠条1枚,证明2003年8月29日、2005年4月6日、2005年8月29日被告李铭辉及杨波自原告处三次借款110000元,同时证明2005年4月6日的欠条中约定自2005年5月1日每月支付利息100元。被告李铭辉、杨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铭辉、杨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铭辉系母女关系。李铭辉与杨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杨某1为二人婚生子,杨万和为杨波之父,杨波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李铭辉、杨某1、杨万和为杨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3年8月29日,被告李铭辉、杨波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三年之内还款,李铭辉、杨波在借条中签字并捺印。2005年4月6日,李铭辉、杨波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自5月1日起每月最少给100元,李铭辉、杨波在欠条中签字。2005年8月29日,杨波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五年,杨波在借条中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李铭辉、杨波提供,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李铭辉及杨波(生前)自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3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2005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均有李铭辉及杨波的签字,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李铭辉虽未签字但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铭辉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铭辉对借款11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铭辉支付利息13600元及自2016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05年4月6日李铭辉、杨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自5月1日每月最少给100元,欠条中虽未约定1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铭辉均认可此100元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共计136个月,合计利息13600元,此部分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9月2日要求被告李铭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万和、杨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杨波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铭辉、杨万和、杨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雪艳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3600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杨万和、杨某1在继承杨波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铭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雪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