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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恢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国风集团胶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国风集团胶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负责人:李棣华,行长。被执行人:青岛国风集团胶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先,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胶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国风集团胶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风胶州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青民四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胶州支行于2006年8月3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909520元。2007年11月10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0月14日我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国风胶州医药公司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惠州路259号房屋和土地(土地证号为胶国用20**字第××号,地号为H2-(10)-20-2,房产证号为胶房自转字第××号)进行拍卖,被案外人耿孝恒拍下。2014年10月27日耿孝恒向我院指定账户打入10040619元拍卖款。2014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我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中达成一致意见:从上述拍卖款中扣除603872元向被执行人发放,用于职工安置。2015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我院提交《执行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上述案款。申请执行人主张拍卖款应当全部向其支付。理由为,截止到拍卖成交之日2014年9月20日其债权本金加利息总额为16456713.73元(本金620万+利息10256713.73元),远高于拍卖价款。基于抵押权应优先受偿745万,基于首封顺位应优先受偿剩余拍卖价款。但建行开发区支行仅认可申请执行人在抵押权745万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主张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应当和其债权同样作为普通债权在剩余拍卖款中按照比例受偿。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建行开发区支行的意见。建行开发区支行称要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但未向我院提交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相关材料。2016年5月4日制作笔录告知建行开发区支行限其30天内提交有关破产案件立案的材料,否则依法处理。故案款发放需暂缓。2015年7月6日竞买人耿孝恒提交《停止拨付申请》,请求停止将10040619元拍卖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并请求将胶州市胶州西路17号房产的拍卖价款1536480元依法追回并予以返还竞买人。理由是竞买人竞买的惠州路259号房产的房产证附图中标注的“11”号房产(面积为128.04平米)现为高华名下位于胶州西路17号证号分别为胶私转字第62939号、62940号、62941号三处房产。经调解,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从拍卖款中向竞买人发放40万元,且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2015年12月29日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已向其发放600万元,并扣除执行费43048元;2016年1月20日已向竞买人发放40万元。剩余案款3597571元待分配。2016年6月8日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与参与分配申请人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参与分配听证,双方最终同意:“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总额16456713.73元减去优先受偿的745万元后,剩余未现实的的债权额为9006713.73元;参与分配申请人未实现的债权额是4953185元;分配比例的分母债权总额为13959898.73元;分配的案款数额为1515426元(1543699元减去28273元)。按照债权比例申请执行人领取977730元,加上预先缴纳的评估费28273元和剩余145万元未发放的抵押权数额,共计应领取2456003元;参与分配申请人领取537696元。”2016年7月21日本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为:“1、向申请执行人工行胶州支行发放2456003元;2、向分配申请人建行开发区支行发放537696元。鉴于分配申请人是通过莱西市法院(2004)西法执字第1574号案件向我院提出的参与分配,该款项应当由莱西法院上述案件扣留提取;3、向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发放案款603872元。据查被执行人已由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托管,公章已经不在该企业手中而由托管中心保管,现被执行人出具认可预留职工安置费603872元的函件并由托管中心加盖被执行人公章和托管中心公章。为保障该笔费用确实用于安置职工,应当向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发放案款603872元。”分配方案送达后各方均无异议。随后,本院按照分配方案发放了上述剩余案款。经询问,当事人、参与分配申请人对结案均无异议,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四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常青审 判 员  杨宗华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盖永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