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宗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宗仁,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要求被告人王宗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王宗仁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王宗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0时许,在赤峰市××区门卫室内,因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人王宗仁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用铁揪将王某1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宗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王宗仁赔偿医疗费18515.19元、护理费8249元、误工费1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300元,总计人民币55924.19元。针对以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赤峰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8枚、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人王宗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原系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物业门卫室保安人员,被告人王宗仁家住赤峰市××区。2017年2月21日0时许,在赤峰市××区门卫室内,因小区门口升降栏杆的问题,被告人王宗仁酒后到小区门卫室与王某1发生争执,王宗仁用铁揪将王某1殴打致伤,致王某1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神经症、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掌骨骨折于2016年2月21日入住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冶疗7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515.19元、护理费8249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101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1734.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说明,原告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提取笔录、提取物证清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王某1病情证明书、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宗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仁故意伤害王某1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王某1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宗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仁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人王宗仁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8515.1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8249元,王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金额参照内蒙古地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3元,即73天×113元=8249元,主张的护理费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按其住院天数7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73天×100元=73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3560元,王某1现无职业,误工费金额参照内蒙古地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3元计算,误工天数按其伤情酌情保护90天,即113元×90天=10170元,主张的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5173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1734.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