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4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庆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国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庆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国庆,李淑美,马淑英,丛宝德,于波,罗耀冬,哈尔滨国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422号之三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郑心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哈尔滨庆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庆,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李淑美,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马淑英,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丛宝德,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于波,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罗耀冬,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哈尔滨国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庆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国庆、李淑美、马淑英、丛宝德、于波、罗耀冬、哈尔滨国盛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哈尔滨庆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国庆、李淑美、马淑英、丛宝德、于波、罗耀冬、哈尔滨国盛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