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沈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没钱归还徐某甲的欠款,伙同徐某甲谎称徐某乙的外孙子出车祸了急需钱做手术,骗取徐某乙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要还徐某乙的欠款,让徐某乙到徐某甲家中等待,而后潜入徐某乙家里,盗窃人民币7000元。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沈某某找被告人张某某索要欠款,张某某因没钱将沈某某领到徐某乙家,指使沈某某冒充警察,以为徐某乙破案为由骗取徐某乙人民币200元。后又由沈某某拖住徐某乙,张某某趁机到徐某乙居住的西屋盗窃人民币2600元。得逞后张某某给沈某某100元。张某某的犯罪所得被其用于赌博和挥霍。现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共18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丙的证言,辩认笔录,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款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张某某与沈某某盗窃徐某乙人民币2600元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作为量刑情节,应当对沈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孤寡老人财物,张某某盗窃的财物用于赌博,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盗窃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