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赵传春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传春,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培敏、屠迪佳,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春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玲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传春及其辩护人屠迪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传春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开源村122号101室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租房,使用打火机点燃窗帘布后逃离现场,致使101室租房财物受损。经鉴定,部分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25元。2.2016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传春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开源村122号102室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租房,使用打火机点燃窗帘布后逃离现场,致使102室租房财物受损。经鉴定,部分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240元。3.2016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传春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开源村122号103室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租房,使用打火机点燃餐巾纸后逃离现场,致使103室、104室租房财物受损。经鉴定,部分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56元。被告人赵传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放火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传春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传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4、赵某,4、陈某1、朱某1、陈某2、陈某3、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信件,接处警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笔迹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传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春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传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传春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传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王兴珑人民陪审员 潘伊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维霞?PAGE?2??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