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邹永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永奎,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永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永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邹永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涡阳县城东街道驶往濉溪县百善镇,7时50分许,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石弓镇耿楼村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朱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凤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朱凤英抢救无效死亡。涡公交认字〔2016〕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永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邹永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邹永奎自愿补偿被害方66000元,被害人家人对邹永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孙某1、孙某2、邹银行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永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永奎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邹永奎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永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灵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