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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勇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勇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酉阳青华国有林杨许可,也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该林场位于酉阳县杉木111株,用于他人建房。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李勇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8752立方米。支持指控的有鉴定意见、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其妻子长期生病,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李勇砍伐的木材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小部分用于他人修建房屋。庭审查明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林木伐桩检尺记录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林权证、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报告;证人陈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张某1、陈某2、王某1、何某1、彭某1、周某5、凡某1、李某1、冉某1、汪某1、石某1、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