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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新武与肖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武,肖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109号原告:张新武,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肖俊荣,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张新武与被告肖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俊荣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肖俊荣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2016年1月5日被告肖俊荣只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25000元。此后经催讨,至今不予归还。被告肖俊荣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肖俊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张新武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俊荣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9日向张新武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新武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肖俊荣于2015年11月19日向出借人张新武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肖俊荣,身份证号:”。借款后,肖俊荣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25000元,经张新武多次催讨,肖俊荣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张新武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肖俊荣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张新武催讨后肖俊荣没有归还借款,现张新武请求肖俊荣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肖俊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肖俊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新武借款25000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肖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锦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