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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为秀与立树中、连云港文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秀,立树中,连云港文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756号原告:刘为秀,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立树中,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连云港文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藤花苑小区1号商业楼A2室,组织机构代码:08442868-7。法定代表人:程宽军,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35907585。诉讼代表人:何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为秀与被告立树中、被告连云港文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物流至判决主文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树中、被告文宇物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4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立树中驾驶苏G×××××号牌车辆沿341省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2016)鲁1102民初6391号判决赔付后,原告又住院手术取钢板内固定物,支出医疗等费用,据此,原告就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法律规定确定各项赔偿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立树中、被告文宇物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立树中驾驶苏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05**挂号牌车辆沿G204线由北向西行驶至涛雒镇G204线与S341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立树中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经本院(2016)鲁1102民初6391号一案判决处理,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3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70.9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车损1805元、鉴定费720元、评估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597.55元,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70.9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车损1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36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37231.59元由被告文宇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取出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在上次诉讼后又前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49.8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8天;3、护理费800元,要求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8天;4、误工费5580元,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60天,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3049.87元。被告立树中、被告文宇物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还查明,被告立树中系被告文宇物流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本院(2016)鲁1102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立树中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被告立树中系被告文宇物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立树中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文宇物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宇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本次所诉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849.8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30元/天计算8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800元,原告要求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845.03元,参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住院天数8天及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其误工天数可认定为22天,其误工费数额为:34012元/365*22*(1-伤残赔偿金已赔付10%)=1845.0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是原告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换药次数(术后刀口换药三天一次),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8934.9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的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845.0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45.0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医疗费58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款6089.8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被告文宇物流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为秀各项损失共计2845.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为秀各项损失共计6089.87元;三、驳回原告刘为秀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连云港文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