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世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杨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锦,杨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224号原告:王世锦,男,1951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杨建春,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锦与被告杨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杨建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建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8817.60元,其中医疗费33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8280元(25520元/年×15年×10%)、误工费8507元(2552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7时25分许,被告杨建春驾驶牌号为苏F6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八一路路口东侧1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春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世锦之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杨建春驾驶的苏F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建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杨建春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错误,依据的评定标准已废止,且原告L1椎体轻微骨折,未经手术治疗,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车辆修理费本被告只同意承担30%;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2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应为14年,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并通过检验、阅片后,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杨建春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同时,本被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损坏,花去了车辆修理费205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对被告杨建春的车辆修理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对车辆修理费亦表示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30%的理赔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8507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确实产生一定的收入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可适当予以考虑,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66元(1933元/月×4个月×50%)。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杨建春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杨建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系被告杨建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建春按责承担。被告杨建春的车辆修理费205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60%即123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世锦医疗费33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8280元、误工费386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5329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世锦鉴定费1950元中的40%即780元;三、被告杨建春赔偿原告王世锦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杨建春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及原告王世锦应支付被告杨建春的车辆修理费2050元中的60%即1230元相抵,原告王世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建春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王世锦负担59元,被告杨建春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