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水暖公司与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水暖公司,刘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88号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属于居民住宅用房,面积为110.93平方米,按照中宁县人民政府定价,住宅用房的供暖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3.9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供暖费3769元,2015年被告停���,下欠停暖费649元,因被告始终拖欠上述费用,截止2016年12月28日共产生滞纳金1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供暖费3769元、停暖费649元、滞纳金1917元,共计63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集中供热价格标准的通知》一份,拟证实经中宁县人民政府批准,自2008年11月1日起中宁县城居民住宅用房供热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3.9元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档卡,拟证实被告所住房屋面积及单元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的住宅房屋的面积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我室内温度不够,我多次找原告,原告说温度不够不是他们公司的责任;随后供暖公司强行截断我的供暖管,就原告所说滞纳金、停暖费我不应缴纳,对于供暖费我只交2000元。原告反辩称,因为被告家楼上楼下均没有通暖,因此被告家室内温度有时达不到,原告只缴纳2000元供暖费的意见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中宁县城滨河路煜基世芳豪庭1号楼4单元902室业主,该房屋属于居民住宅用房,面积为110.93平方米,按照中宁县人民政府定价,住宅用房的供暖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3.9元。原告于2013年-2014年向被告供暖,2015年被告停暖。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采暖费3769元未交,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暖,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缴纳采暖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376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停暖费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应全额支付采暖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供暖费37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