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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4年8月16日出生。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花苑龙吟园×××室先后容留陈宁吸毒3次,在其使用的牌号为苏A×××××轿车上容留查某吸毒1次。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因容留查某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前三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