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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天津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利华,杨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王家院村东50米。法定代表人:杨海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华,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淼,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海松,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天津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华及原审被告杨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天成公司与张利华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张利华与杨海松合伙出资天成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张利华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合伙期间。一审中经司法鉴定,借条上天成公司的公章系虚假。证人陈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未对鉴定费用承担进行分配。张利华答辩称,一、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一审中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电汇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收据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除了在2014年6月29日之前交付的87万元投资款之外,在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7日期间先后分多次将888000元作为借款打入天成公司出纳张孝娟的农商卡账户,而该账户是作为天成公司单位的现金账户在使用的,打入该账户的888000元款项也确实被用于天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财务记录也确定无疑地在记账过程中将上述款项作为借款或其他应付款入账。因此,天成公司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二、杨海松与被上诉人虽为合伙关系,但并不当然排斥被上诉人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并不禁止企业的合伙人以个人名义向企业出借资金。司法实践中,作为公司的合伙人或股东向自己曾经出资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借款的案例比比皆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可以视为民间借贷。三、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公章虽然经鉴定与对照的公章不一致,但证人陈某作证时陈述其作为公司会计出具了该借条,而且公司本来就存在多个公章,每个业务员都有,这些公章在业务活动中公司一直在使用。因此,不难排除加盖的公章是除了鉴定样本之外的公章之一。何况,虽然该份借条上公章与样本公章不一致,但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出借888000元的事实。四、天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本案有何重大利害关系,实际上其证言与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和陈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真相,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海松述称,公司没有借过钱。公司有专门的账户,根本用不到私人的账户,而且公司里是张利华妹妹张孝娟在管钱,公司账本也在张孝娟手上。我自己没有到天津厂里,都是张孝娟跟陈某两个人在厂里面,这些账目都是假的。我是按公司的建行卡在走账,所有进出的钱、开支都是从建设银行拿出去。我要求公司里面开支多少、还有多少钱双方确认一下。到现在为止,我没有看到一分钱,对方提供的都是假的。张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成公司归还张利华借款本金8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0%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杨海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3日,张利华与杨海松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双方合股在天津开办天成公司,双方共同投资200万元,各执50%股份,由杨海松担任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对外一切事务,公司盈亏由双方按股份承担,平均分配。2014年6月29日,在张利华交付了人民币87万元投资款后,杨海松向张利华出具87万元的收据一张。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张利华多次向天成公司以张孝娟名义开设的农商卡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888000元,款项用于天成公司的各项支出。天成公司对该888000元款项未及时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张利华与杨海松合伙成立天成公司后,张利华已于2014年6月29日将投资款870000元投资到位,在之后的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又向公私账户高度混同的天成公司以张孝娟名义开设的农商卡内汇款共计人民币888000元,该款项用于天成公司的各项支出,因此,该院虽然因张利华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888000元的借条被鉴定出其公章与样本印文不一致而否认了借条的真实性,但根据张利华对投资款交付的凭证、之后的汇款凭证、证人陈某的证词、以张孝娟名义开设的农商卡账户内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认定张利华与天成公司之间888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天成公司对所欠款项应履行及时归还的义务,因此,张利华要求天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缺乏依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借款由天成公司实际使用,张利华提供的借条上虽有杨海松加盖的私章,但借条系由天成公司会计即证人陈某出具并加盖了公章和杨海松个人的财务印鉴,无杨海松本人的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提供担保系杨海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利华据此要求杨海松承担担保责任,与法不符,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利华借款人民币8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利华对杨海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40元,由天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张利华负担。二审中,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及凭证共64页(复印件),欲证明天成公司所有资金往来都是从建设银行账户进出,而不是从农商卡账户进出。张利华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天成公司的举证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天成公司曾经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走账,但并不能证明公司里所有的款项进出都是经过该账户以及公司没有其他账户。杨海松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张利华、杨海松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结合天成公司另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张利华向本院提供天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20页(复印件),欲证明张利华向天成公司出借888000元款项的事实。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杨海松同意天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天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制作,且与在卷天津农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相符,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杨海松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利华与天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查,张利华虽为天成公司股东,然至2014年6月29日止其已将87万元投资款交付给杨海松,有杨海松出具的收据为证。2014年8月14日至12月7日期间,张利华又多次向天津农商银行张孝娟账户汇款888000元。原天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出庭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其在天成公司工作期间,张孝娟的天津农商银行账户作为天成公司的现金账户使用。结合该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卷汇款凭证、天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财务记账凭证等分析,一审认定以张孝娟名义开设的天津农商银行账户公私混同,涉案款项用于天成公司运营支出,并无不当。在卷由陈某书写的借条上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不符,尚不足以否定张利华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天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利华返还涉案款项,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关于鉴定费用分担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补正。综上所述,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