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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易海燕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易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8行审101号申请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遂平县国槐路中段。负责人李金,任大队长。被申请人易海燕,住河南省遂平县。申请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驻公交决字[2016]第411728-1002127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易海燕罚款200元并加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事项。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9日,易海燕驾驶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京深107国道933公里300米被交警查获。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9日对易海燕作出驻公交决字[2016]第411728-1002127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易海燕罚款200元,并责令其持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易海燕当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易海燕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易海燕作出的处罚事项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易海燕作出的罚款2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的处罚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加处罚款数额不能超出罚款数额)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