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怀化市富安防腐有限公司、谢崇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怀化市富安防腐有限公司,谢崇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805号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花垣县远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经营者:张孟其,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富安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市中医院家属区旁)。法定代表人:谢崇云,任公司董事。被告:谢崇云,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怀化市富安防腐有限公司、谢崇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审 判 长 唐利军审 判 员 朱建兰人民陪审员 聂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松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