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诉被告龚来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经,龚来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14号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经。经营者王江,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来柱,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诉被告龚来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来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龚来柱从我处购买农资欠款20150元,被告龚来柱签名并捺印为我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20105元),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月利息2分。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龚来柱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龚来柱给付欠款本金20150元,支付利息5642【20150元×0.02元×14个月(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本息合计2579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龚来柱承担。被告龚来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龚来柱在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购买种籽、化肥欠款20150元,被告龚来柱签名并捺印为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出具金额为20150的欠据1枚,约定月利息为0.02元,未约定给付时间。此款后经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向法庭举出证据:欠据一枚(金额为20150元),证明被告龚来柱欠款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龚来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来柱在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购买种籽、化肥,并向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龚来柱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龚来柱偿还借款本金2015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被告龚来柱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按月利率0.02元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龚来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来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20150元;二、被告龚来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王江农资经销处欠款逾期利息5642【20150元×0.02元×14个月(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22元,由被告龚来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