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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某,男,汉族。因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23时被告人彭某在涧池鑫源KTV唱歌饮酒后,驾驶陕GLP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赵某某、陈某某沿涧永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宁信用社附近,与停靠在路东侧一辆陕GBP2**号二轮摩托车及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摩托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彭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侦查人员在赵某某家将彭某抓获,并抽取其血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血样中的血醇浓度为109.0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张某某系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彭某某系陕GB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11月5日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就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06)张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2006)义刑初字第1854号刑事判决书、(2011)浙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朝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