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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某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57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宋某,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秦广群,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执行人:赵某,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申请复议人宋某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6)京0108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淀法院在执行赵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宋某对该院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02040-2号执行决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宋某原审述称,宋某不服海淀法院(2015)海执字第02040-2号执行决定书,要求赵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纯属宋某和赵某离婚后个人财产分割,案款应发给宋某本人。宋某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于2014年10月30日正式立案申请执行,然而本案的经办法官却查封了宋某名下房产,而未按宋某申请执行书中标明的要求查封或拍卖赵某名下的房产,而这正是合乎赵某的心愿和利益,严重有失公平和侵犯宋某的合法权益。(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宋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95.6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赵某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间长达五年多。2016年4月14日,宋某接到执行法官通知,赵某已缴纳扣除宋某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应支付款项后案款1759945.50元,以未同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抵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义务履行系后义务履行的条件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仍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赵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宋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95.62万元,属于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赵某给付房屋折价款后,宋某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长达五年多时间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漫长等待中宋某没有收到任何执行款项却要求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那么宋某的利益如何保障。判决书中规定宋某方只是配合工作,几年来宋某也从未发生不配合的情况,再者赵某现在才被动履行部分(2011)海民初字19995号民事判决。赵某主张因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应予抵销的说法是借口和狡辩。宋某一直以来也多次向经办法官主张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某应予配合。综上,赵某以未同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抵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不成立,现宋某对(2015)海执字第02040-2号执行决定书提出异议,宋某要求法院严格按照判决书内容计算利息,要求赵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该院对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9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现在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归宋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宋某负责偿还;现在赵某名下北京市顺义区XX号房屋归赵某所有;现在宋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归赵某所有,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赵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赵某负担;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宋某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956200元;三、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人民币16万元;四、北京X**有限公司股份,其中50%归宋某所有;五、驳回赵某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另,判决还列明:鉴定费28900元,赵某负担14450元,已交纳;宋某负担14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3609元,赵某负担21804.5元,已交纳;由宋某负担2180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1)海民初字第1999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31日向赵某送达;于2013年1月8日向宋某送达。(2011)海民初字第1999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1)海民初字第19995号民事判决,要求赵某支付19562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在申请执行书中注明希望法院拍卖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号房屋。该院受理宋某申请执行赵某一案,案号为(2015)海执字第02040号。执行中,赵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该院交纳案款20万元,此后又陆续交纳案款17万元、3万元、29.5万元、46万元,最终于2016年3月17日交纳4万元和564945.5元,以上款项合计1759945.5元。另查,赵某依据(2011)海民初字第19995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宋某支付判决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21804.5元,鉴定费14450元,共计196254元,该院以(2013)海执字第03361号执行案件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赵某还要求宋某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院于2013年4月2日以(2013)海民执字第4717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所有权人已于2016年4月27日由宋某变更为赵某。在(2015)海执字第0204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实施机构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02040-2号执行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2011)海民初字第199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宋某与赵某互为给付义务,赵某应向宋某给付金钱义务,宋某应配合赵某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义务,上述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2016年3月17日金钱义务履行完毕,2016年4月27日行为义务执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已于2013年1月24日生效,相应判项指定的履行期限于2013年2月3日届满,故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7日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最终,决定书决定如下:宋某申请执行赵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956200元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7日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宋某的异议理由和该院决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表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海民初字第199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赵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第二项“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宋某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六千二百元”的互为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先后顺序。对此,该院认为,在对特定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案件中,给付对方折价款与物权变更属互为条件的同时给付义务,且判决主文中亦未区分两者的先后顺序,故宋某所持对方的金钱给付义务在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故该院(2015)海执字第02040-2号执行决定书中对于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宋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宋某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宋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双方当事人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均迟延履行属认定错误。本案判决书属于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赵某给付房屋折价款后,宋某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赵某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长达5年多。原审法院以未同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抵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赵某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宋某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就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中,宋某配合赵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赵某给付宋某房屋折价款的履行并无先后顺序。宋某提出的应先支付房屋折价款后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梓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