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磊与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赵民杰、赵新留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磊,付勇,赵新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孙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付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新留,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孙磊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06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淇滨区法院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孙磊所享有的有效的租赁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不影响法院依法对赵新留鹤国用(2008)第088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与拍卖。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成交后,孙磊将与买受人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延续其现有有效合同的权利。淇滨区法院所进行的拍卖活动并不影响孙磊的权利,其所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孙磊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孙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8月3日,赵新留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浚县物资局储运公司土地及房屋租赁给孙磊,折抵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所欠孙磊的借款1054000元的约定利息及相关费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30年8月2日。后因经济下滑原因,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降低折抵租金费用,租赁期限到期后自动顺延20年,即2050年8月1日止。孙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孙磊作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限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当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淇滨区法院(2017)豫06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撤销淇滨区法院对赵新留鹤国用(2008)第088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中止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孙磊是申请执行人付勇与被执行人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赵民杰、赵新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案外人,孙磊认为其对赵新留名下鹤国用(2008)第08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承租权而提出撤销对该土地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淇滨区法院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定书案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执异字第1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常保军审判员 郑月娟审判员 杜雪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