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家坤、张汇陵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胡家坤,张汇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1319号原告: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村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28507517G(1-1)。法定代表人:詹晓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家坤,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高刘镇长岗街道居委会中街。被告:张汇陵,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大道杏花西苑小区幼儿园。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家坤、张汇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家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以被告张汇陵住所地确定管辖不当。由于胡家坤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肥西县高刘镇长岗街道居委会中街,该案应由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属不动产,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属专属管辖,不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管辖。由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胡家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家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