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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7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瑞枝与谢恩军、姚香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枝,谢恩军,姚香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804号原告:谢瑞枝,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谢恩军,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姚香香,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谢瑞枝诉被告谢恩军、姚香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恩军、姚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前真正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如两被告不履行合同,则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20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55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由两被告承担上述第1-5项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容桂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卖的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细滘社区展业路28号粤顺名轩1座504号,双方商定总成交价为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000元的定金,后又于2016年7月15日应被告的反复请求一次性支付120000元给被告垫支银行的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过户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前,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得知案涉房屋已因(2016)粤0606民初8108号案件被查封,无法完成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首期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房地产产权证、中介费收据、评估费收据等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顺德容桂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顺德区容桂细滘展业路28号粤顺名轩1座504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的总价款为37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000元,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支付120000元,第三笔购房款由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直接支付给两被告。支付定金后,双方不得反悔,如买方反悔,则卖方不得退回定金,如卖方反悔,则应当支付双倍定金给买方。办理过户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前。双方均需按实际成交价1.5%支付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姚香香的银行账户存入30000元定金,姚香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向房屋管理部门递交了办理房屋过户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被告姚香香出具了收据。在此期间,案涉的房屋因被本院在(2016)粤0606民初8108号案件中查封,导致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顺德容桂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支付了中介费用55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房屋评估费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案涉的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采取措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首期款120000元,返还双倍定金共计60000元;原告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损失中介服务费550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合同中未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该项费用,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瑞枝与被告谢恩军、姚香香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谢恩军、姚香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谢瑞枝返还双倍定金共60000元;三、被告谢恩军、姚香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瑞枝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四、被告谢恩军、姚香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瑞枝赔偿中介服务费5500元;五、驳回原告谢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谢恩军、姚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清 华人民陪审员 邱 高 旺人民陪审员 冯 诗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