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赵铭伟与王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铭伟,王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377号原告赵铭伟,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花(花儿),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赵铭伟与被告王花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12元,利息2763元,合计61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花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3412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同时约定长期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二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花未出庭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赵铭伟要求被告王花偿还欠款3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铭伟主张支付其276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说明准确的计算起止日期,故其利息计算日期按照欠据上的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止,即34个月(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12日);因双方已经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赵铭伟要求按月照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花应给付原告赵铭伟利息232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赵铭伟欠款本金3412元,利息2320.16元,合计573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福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文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