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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逢舰与陈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逢舰,陈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749号原告:周逢舰,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周逢舰与被告陈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逢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兵��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逢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共计45000元,其余多出部分表示放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逢舰与陈兆兵是同乡朋友,1998年陈兆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周逢舰借款158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周逢舰多次向陈兆兵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致讼。陈兆兵未作答辩。周逢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周逢舰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陈兆兵人口信息表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陈兆兵向周逢舰借款的事实;四、证人邓道宝的证人证言,证明:1、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陈兆彬”与被告陈兆兵系同一人,2、��逢舰和陈兆兵都向他讲过两人之间借款的事。根据周逢舰提供的三组书面证据及证人邓道宝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9月14日,陈兆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周逢舰借款158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陈兆兵以“陈兆彬”署名向周逢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陈兆彬”与被告陈兆兵系同一人。本院认为,1998年9月14日,陈兆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周逢舰借款158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陈兆兵以“陈兆彬”署名向周逢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陈兆彬”与被告陈兆兵系同一人。现周逢舰要求陈兆兵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周逢舰仅要求陈兆兵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自愿放弃对多出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逢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周逢舰已预交),由被告陈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东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