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良永位于利川市谋道镇丰祝村1组6号的家中偷走人民币2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陈某家中无人���机,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卧室,偷走人民币2100元;2.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陈某家中无人之机,再次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卧室,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2月30日向利川市公安局谋道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2月22日,主动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现金2100元,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所获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由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