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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华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74号原告:罗华伟,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桉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6月8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从威远县桃花山方向往外南街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威远县下桥街,由于前方交通堵塞,原告下车询问,因下车前未将车辆档位从前进档内拨出,致使小型客车往前方行驶,撞到前方车辆后,车辆又往后方下滑,在此过程中原告因追赶车辆先后被车辆挤压两次,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威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848.50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系双车挤压造成,另一三者车涉及无责交强险优先赔付,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应当拒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责任免除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原告未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名确认,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6月8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从威远县桃花山方向往外南街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威远县下桥街,由于前方交通堵塞,原告下车询问,因下车前未将车辆档位从前进档内拨出,致使小型客车往前方行驶,撞到前方车辆后,车辆又往后方下滑,在此过程中原告因追赶车辆先后被车辆挤压两次,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粉啐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030.54元,医嘱休息100天,后在威玻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125.75元,医嘱休息12天。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华伟锁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5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川联立司鉴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罗华伟”签名笔迹与《购车协议》、《委托贷款服务协议》、《威远县东联镇小学校关于学校教师周转房围墙维修加固及地面硬化工程协议》、《威远县东联镇小学校关于学校综合楼工程道路改造及操场栏杆工程的协议》上“罗华伟”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花去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在威远县其母亲苟素元,其姐罗玉萍。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川谨所《鉴定意见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威远县公安局东联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系双车挤压造成,另一三者车涉及无责交强险优先赔付,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应当拒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辩称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二、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15156.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2273.44元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2882.85元。2、原告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共17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74天×80元/天﹦13920元。3、原告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7天,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7天×100元/天﹦170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7天,按30/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7天×30元/天﹦510元。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锁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6205×20年×10%﹦52410元。6、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的母亲苟素元,现年73岁,农村居民;其姐罗玉萍,现年53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251元×7年×10%÷2﹦3237.85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的鉴定费85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57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华伟支付保险金857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94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