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党继伟与伊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通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继伟,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249号原告:党继伟,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下同)法定代表人:李瑞兴,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下同)。法定代表人:刘志忠,主任。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县建设局、房屋征收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继伟、被告县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为提高收入,减轻政府扶贫负担,在自家院内建了一座248平方米的高标准鸡舍(无房照),准备饲养肉食鸡。2012年4月,政府在原告居住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被告负责我县库伦大路征地拆迁工作,原告的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由于库伦大路工程项目开工在即,拆迁方急于完成拆迁任务,约定对原告的无照房按照每平方米900元标准补偿。但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将原告的248平方米的无照房签到补偿协议中,原告少得补偿款为223200元,在原告没有得到这项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急于完成拆迁任务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32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及永新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各一份。证人证言7份。(证人为颜景全、程云朋、那红伟、王宝库、孟宪臣、孙万福、冯春生、吕银贵)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被告县建设局辩称:原告在其院内建鸡舍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也没有房照,即使鸡舍是涉农也应当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建,所以被告无需对原告鸡舍予以补偿,房屋征收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即使涉及到赔偿也应由房屋征收中心赔偿,不应由县建设局赔偿,同时鸡舍是由原告自行拆除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县建设局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及永新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各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及永新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伊通镇政府及永新村村民委员会受县建设局委托进行库伦大路72米线内拆迁动员工作,经动员原告党继伟同意补偿费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拆迁自建的248平方米的高标准鸡舍,因资金没有到位,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赔偿原告党继伟248平方米鸡舍损失223200元(248㎡×900元/㎡)。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