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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28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温益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温益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站前二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72430900X。负责人:���海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该支行三农金融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益良,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生,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芦溪邮政银行)与被告温益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溪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益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溪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益良归还信用卡逾期金额总计10712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温益良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账户额度为10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激活并开始使用。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余额为10712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益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2017年3月28日,被告温益良向原告芦溪邮政银行还款550元。本院认为,被告温益良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进行还款。被告温益良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金额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83666.48元、利息8260.35元、其他费用(包括滞纳金)15198.53元,合计10712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归还的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益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10657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温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张永南人民陪审员  贺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