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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与李学志不履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义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李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淑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科长,被执行人李学志,男,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李学志不履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224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一的批复”:同意长春市将325.8133公顷(其中耕地269.112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71.4585公顷、未利用地1.0483公顷。以上共计398.3201公顷用于商服和住宅项目建设。2012年2月28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002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批准征地项目基本情况、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土地面积和地类、被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内容。同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发布了(2012)第002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公布了本次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等内容,上述公告均于2012年2月28日在被征收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即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张贴。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在上述征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的各项工作。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村民同意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省联友评估公司作为评估单位。被执行人李学志系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二社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已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在安置补偿工作过程中,经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温室及附属物进行测绘,结果:温室面积445.80平方米、大棚面积870.30平方米(根据《拆迁登记表》确认温室、大棚内有青苗)、砖木面积112.80平方米、作业房面积30.75平方米、树地占地面积102.95平方米。。经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地上物进行评估,温室:53496元、作业房:15375元、大棚60921元,另有机井、厕所、渗水井及大门8100元,评估价格合计137,892.00元,另被执行人温室及大棚均种植葡萄,补偿92127元,以上总计补偿230019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测绘报告及(2014)第02号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补偿金额为230019元。被执行人以温室、大棚评估价格低,另要求为其安置住房一套不加钱,且其与村上存在纠纷为由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南府(责)(2015)第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李学志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并将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2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长南府责催字(2015)第05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于2015年5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4月12日,经吉林省太阳森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学志树地树木评估,价格为20640元,并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关于地上附属物补偿告知书(2014)第02号的补充说明”,告知对其树木补偿数额,被执行人地上附属物共计补偿250659元。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居住在大棚作业间无其它居住房源的实际情况,为其安置公产房一处用于居住。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责(南)字(2015)第0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征收资金储备证明及风险评估报告,并提供了为被执行人安置的公产房一处房源。本院认为,因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被执行人地上附属物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用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程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被执行人所建筑的温室及附属物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已委托相关测绘和评估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测绘和评估,参照补偿方案确定了对被执行人的补偿标准,并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在上述各项征收工作完成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考虑其一直居住在温室作业房而无其它住房的实际情况,为其安置公有住房一套用于居住,现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已影响到城市整体规划建设,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事项应准许强制执行。综上,经本院2017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执行申请,准予执行,并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