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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从臧某某手中承包已开好的耕地15公顷。承包后,孙某某将挨着承包地的草原4.55公顷开垦成耕地。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草原法》等法规,非法占用草原4.55公顷,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高某某、黄某某介绍,从臧某某手中承包了位于扶余市三井子镇腰岗子村公墓区北侧的15公顷耕地,承包费15万元。同年秋季,被告人将紧挨该15公顷土地南头的4.55公顷草原又开垦成耕地,2015年与2016年春季,孙某某在此4.55公顷土地上种植了水稻。因村民举报臧某某而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在三井子镇腰岗子村北边有19垧地,是在2014年经高某某、黄某某介绍,从臧某某手中承包的,承包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38年12月30日,承包费15万元,今年我种的水稻。我总共承包15公顷,臧某某包给我的时候已经开好了11公顷,还有4公顷没有开完,2014年底臧某某把地全部开完后我付齐他15万元。2014年秋天我又在臧某某承包给我的这块地的南头开了4公顷,这4垧地都是草,没有任何农作物。我用拖拉机与旋耕机开的地,旋了一遍,有10多公分,把草旋到下面就不长了。我承包时臧某某说公墓以北这块地包给我,合同上写15垧,但后来我又开了4垧后,臧某某来量了,说这块地是19垧,就又向我要去4万元钱。我和臧某某开的地听他说是荒地,合同也写的是荒地,我不知道是草原。去年春天和今年春天草原管理站都找过我,说我种的这块地是草原,让我停止耕种,我让草原管理站找臧某某去。草原管理站测量这块地面积是21.3垧,是包括了北边沟那里有两垧地的老百姓的责任田。2016年春天我听说草原管理站人员来测量地块了,我问臧某某,他说我买他的地,跟我没关系,草原管理站找他不找我。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原是腰岗子村支部书记。2004年11月,我和姜某某、胡振友从二龙山乡政府承包了300垧草原,此草原分三块地,合同上有四至。2007年承包给高某某了。当时这300垧里面有些荒山,大部分都是草原。2009年臧某某找我,他种的地块在腰岗子村公墓区北,包括在这300垧中,他已经种很多年了,我收了他1680多元钱,和他签了合同。高某某也没要这块地。合同上我记得是1.5垧,我也不知道怎么变成4.5垧了。合同上“外带老稻田”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当时是开荒地,最早是村上开的,面积没具体量,和1.5垧误差多说就几亩地。臧某某的这块地原来是村上退耕还林失败的地,之后臧某某就种了。和这地块挨着的都是草原和坟地,旁边没有可耕种的地了。3、证人胡某某证言,其原是腰岗子村会计,其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证实的一致。4、证人姜某某证言,其原是腰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证实的一致。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我在腰岗子村刘某某、姜某某及胡某某手里承包了草原,有合同。面积约300公顷,分三块地,是按照原来二龙乡政府包给他们三人的原合同四至面积承包的。我承包地之前臧某某就在腰岗子村公墓区北边种地了,我不知道有多大面积,他应该在原来耕地基础上逐渐扩大了,扩大的都是原来老百姓的开荒地。按合同说臧某某种的这块地应该在我承包地块之内,我要过这地,他说我没包之前他就种了,这块地按合同说是草原。6、证人牟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三井子镇腰岗子村村主任。2015年年初,我村村民臧某某开始私自在我村一片草地上开垦,一共开垦了二十多公顷。后来他将开垦出来的草地承包给孙某某,孙某某种水稻了。这片草地权属我不清楚,但不是臧某某的,他没有权利开垦。这片草地到现在已经被他们用两年多了。7、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腰岗子村副村长。我有两个合同,一个是我二十年前和村上签的4.5公顷承包合同,现在合同在镇上,一个是2013年我和三井子镇政府及我村书记黄某某签的合同。我包的地在腰岗子村公墓以北,西到正道,东到个人承包田,北面到东西沟子。二十年前,我村上有块试验田,后来试验失败没人种,村上就让我免费种。我一直种到2013年刘海生在我村种地,把我的这块地淹了,后来政府违法补偿我,跟我签了合同,给了我一片地,就是村公墓以北的地归我。这片地全是荒地,合同上显示也是荒地。草原管理站没找过我。我卖给孙某某15公顷土地,都是熟地,15万元钱。他多开的四公顷生地与我没有关系。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11月份到2016年4月份在腰岗子村任村书记。臧某某从2014年起开垦草原了,他开垦的这片地有1.5公顷是荒地,其余都是草原。臧某某开垦的草地转包给孙某某了,当时我是中间人,转包时我不知道臧某某是否告知孙某某这片地是草地。当时我也不知道,承包后我才知道的。孙某某用来种稻田了。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腰岗子村村民,我在这屯子住了七十多年了。我听说孙某某这个人,大伙叫他孙六子,他种臧某某私自在草原上开的地,开了有几年了,最开始开了1垧多,到现在他开有二十三四垧。臧某某开地之前是草原。这块地原来种过玉米,现在种啥我不知道。这块地在屯子北边。10、证人牟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腰岗子村村民,我在此屯子居住至今。臧某某是我村人。他头十年有一垧多开荒地,去年和前年他开了有20多垧,开的稻地。开之前是草原。现在地里种的水稻,是买他地的人种的。地在屯子北边,南边是屯子公墓区。臧某某开的草原应该归村上所有。11、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腰岗子村村民。我认识孙某某,他2014年秋天从我村臧某某手中承包土地了。这块地是臧某某在四五年前自己开的。位置在腰岗子村公墓区北侧,在承包田的南侧。这片地在臧某某开垦之前是草原,大概20多公顷左右。草原属于三井子镇的,开垦之前村民放牲畜了,没人承包。臧某某将地用来种绿豆、玉米,种了四五年,后来转包给孙某某了。孙某某在地上种水田了。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扶余市畜牧业管理局草原管理站副站长。我单位移交的卷宗中的GPS图,是我们在违法破坏草原现场测量制作的,土地二调图是土地局电脑上的截图。二调图应该是2005-2008年土地部门核实的。2016年我们发现孙某某在草原上种植农作物,经测量面积为21.3公顷,他是从臧某某手中包15公顷,其余部分是他自己开的。2014年臧某某开了11.1公顷,有测量图为证。草原的性质我们依据土地部门二调图确定的,现场是荒地,二调图里不是荒地,我们也认为是草原。我单位口头通知过孙某某停止耕种恢复草原。13、扶余市畜牧业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开垦草原情况报告各一份,证实因被告人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建议移交公安机关查处。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经现场勘验,黄某某、牟某甲举报的位于腰岗子村公墓区北侧有21.3公顷草原被开垦,种上水田属实。15、合同书一份,证实2004年11月7日,扶余县二龙乡人民政府将乡政府草原300垧承包给刘某某、姜某某及胡某某经营使用。年限自2005年1月至2018年12月30日。16、合同书一份,证实2007年10月5日,刘某某、姜某某及胡某某将乡政府草原300垧承包给高某某经营使用。年限自2005年1月至2018年12月30日。17、合同书一份,证实2009年4月20日,刘某某、姜某某及胡某某将原承包草甸子内荒地包给臧某某,地价1880元,期限从2009年至2027年止。18、合同书一份,证实2014年6月5日,臧某某将三井子镇腰岗子村公墓区北15公顷荒地包给孙某某使用,承包费1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38年12月30日止。19、测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开垦的草原面积为4.55公顷及孙某某耕种此地块的现状。20、测量笔录一份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四份,证实二龙乡政府与刘某某、姜某某及胡某某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相关地块的实际面积及相应地块现状。21、扶余市草原工作站土地二调截图三份及GPS图一份,证实二龙乡政府与刘某某、姜某某及胡某某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相关地块的实际面积及各地块中草原与耕地的实际面积。22、“买地合同”一份,证实臧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给孙某某出具其收到孙某某给付的15万元包地款。23、扶余市草原工作站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开垦的涉案地块,通过与土地二调数据库核对,地类属于其他草原。24、前科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曾于2011年因为强奸案被认定为刑事案件嫌疑人,具体案情不详。25、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27日,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孙某某涉嫌强奸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2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日,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当天中午,孙某某自行来到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某、臧某某、牟某甲及薛某乙等人的证言;合同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测量图及土地二调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及证明被告人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的事实行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4.55公顷,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自首情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吕秀贤审判员  卢 欣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