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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598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6民初598号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运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夏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权利,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俊梅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庭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