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家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沅,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曾用名张青,绰号青胖子,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1990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半,2003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均明、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家沅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株百石峰超市,将被害人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台V×××××手机扒走,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中心广场流动摊贩。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家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19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家沅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与本案有关手机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3、证人颜某的证人证言;4、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6、被告人张家沅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沅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家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家沅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株百石峰超市,将被害人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台V×××××手机扒走,此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中心广场流动摊贩。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家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1900元。被告人张家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沅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家沅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与本案有关手机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3、证人颜某的证人证言;4、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6、被告人张家沅的供述。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且被告人张家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后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家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均明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