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成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文化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68722712-0。法定代表人:段雨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富强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5390-1。法定代表人:于同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建,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演艺集团”)因与上诉人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顺公司”)、被上诉人于成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210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演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其一,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因上诉人内设机构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与五莲山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合作项目而发生。一审法院仅凭安顺公司的单方主张就此作出认定,属于先入为主。其二,被上诉人于成建不是上诉人以及产业发展中心的职工,也没有相关授权,即便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民事案件中(××),认定其在与五莲山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合作项目中能够代表���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但因安顺公司并不能证明本案纠纷与其主张的合作项目有关,而其打款对象也与合作项目没有丝毫关联,因此不能认定于成建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其三,上诉人及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并不是本案实际欠款人。本案欠条中,虽然盖有产业中心的印章,但并不是盖在欠款人处,相反,欠款人明确注明是于成建,并有其身份证号、签字、手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不能当然的认定产业中心为欠款人或保证人。其四,没有证据证明安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顺公司提供的14笔“付款”凭证,收款人既不是欠条中的欠款人于成建,也不是被上诉人或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安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根据于成建或产业中心的指示进行的付款,而且大部分付款均发生在安顺公司主张的合作项目开始之前,且与合作项目无关。一审法院裁判标准前后矛盾,首先其认定欠款数额中的758910元虽然由欠款人确认,但由于安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欠款人指定账户过付,因此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由此说明,一审法院是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的,即欠条需与付款凭证相对应才能认定欠款事实,单纯凭欠条是不能认定欠款事实的。但是,一审法院又在安顺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欠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认定了其中的3614000万元是支付给了产业中心的指定帐户,裁判标准前后矛盾。其五,即便欠条真实,也并不代表债务真实。该欠条中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数额巨大且数额不明,而安顺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还款凭证(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与欠条中约定的两个数额均无法对应,并且于成建在小写数额上专门加按了手印,因此,即便依据欠条认可该欠款事实,也应按照于成建专门按印确认的数额认定。一审庭审中,于成建提交的写有“属实于成建”的欠条复印件并未交由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见过该复印件,因此该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并且于成建的确认完全是其自身行为,效力不及于上诉人。于成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认可“欠条是于成建所写”,“真实性需同于成建本人核实”等,即便欠条是真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及相关裁判意见,也不能代表欠款就是真实的,应由安顺公司对借贷关���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于成建作为欠条中明确注明的欠款人,在明知上诉人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在安顺公司无法证明债务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其即便有对于债务的自认行为,上诉人也有理由怀疑其有串通安顺公司、不正当放弃权利、摆脱自身责任、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其六,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于2015年8月10与安顺公司的资金往来是代替欠款人的还款行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诉讼时效方面,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安顺公司的资金往来是替欠款人还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利息方面,本案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也并未约定欠款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并不是对利息约定不明,而是根本没有约定,一审法院适用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进行裁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无关。安顺公司辩称,1、一审中于成建向法庭提供了以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名义与五莲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实于成建系产业中心的代理人。2、一审中演艺集团认可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印章系演艺集团刻制并由演艺集团的总经理雷岩交付给于成建保管、使用,且演艺集团总经理及于成建代表演艺集团出席了以产业发展中心名义签订文化项目的签约仪式。足以认定于成建系产业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其���产业发展中心名义给安顺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演艺集团承担责任是正确的。3、一审中安顺公司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作为原始书证,足以证实安顺公司向其指定账户付款的事实。而对银行打款时间问题在安顺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了说明。4、对涉案欠条中出现的大、小写不一致问题,结合书写习惯及安顺公司提供的交付款项的银行记录及归还款欠款的银行记录可以看出,涉案欠条中的小写属笔误。5、安顺公司提供了演艺集团归还部分借款的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安顺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演艺集团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和主张无任何依据。6、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向安顺公司借款时承诺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在双方对利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建议法庭驳回演艺集团的上诉请求。安顺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演艺集团偿还安顺公司本金4372910元。事实和理由:演艺集团在与五莲山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合作建设五莲山金瓶梅演艺文化产业园项目时,多次向安顺公司借款,其中多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取,由演艺集团出具借条。后来结算时,演艺集团出具总条,收回了支取现金的借条。一审法院应依照总欠条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将758910元从中剔除毫无道理。演艺集团辩称,一审法院一方面对没有付款凭证的758910元债权未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不能证明安顺公司向欠款人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借款3614000元,前后认定相互矛盾。于成建辩称,1、涉案债务是演艺集团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演艺集团承���还款责任。于成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履行职务行为,在欠条上书写身份证号码是为了明确欠条的书写人,并没改变涉案债务为公司债务的性质,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欠条产生的基础是五莲山金瓶梅演艺文化产业园的合作项目,在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与五莲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因项目合作需要,邀请安顺公司参与项目合作,后因项目未合作成功,导致合作款项的返还而产生此次纠纷。2、安顺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二审的上诉状中陈述的项目合作对象为演艺集团,实际上涉案项目也是演艺集团的公司项目,并且安顺公司提供的打款记录中将部分款项打到演艺集团总经理雷岩的账号及相应的设计公司。3、对于本案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安顺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演艺集团、于成建偿还欠款43729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演艺集团、于成建收到款项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演艺集团、于成建承担。事实和理由:演艺集团、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与五莲山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合作金瓶梅演艺文化产业园项目,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邀安顺公司参加该项目建设。经双方结算,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给安顺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仅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一直未还,现要求演艺集团、于成建偿还欠款及利息。演艺集团一审辩称:1、根据欠条所写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安顺公司提供���欠条中,欠款人明确约定的是于成建,与演艺集团无关,于成建不是演艺集团员工,也没有公司的任何授权,欠款应由其个人负责;3、欠条中虽然盖有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印章,但并未明确用印的目的,且产业中心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4、安顺公司主张是在项目合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但是并未提供任何与演艺集团或于成建有关的合作协议,其主张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5、安顺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成建一审辩称,其为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顺公司提交了欠款处由于成建签名并盖有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印章的欠条1份及银行付款回执14份,证明于成建、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欠款6972910元的事实;2、提交银行对账单3张,证明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8月10日收回欠款200000元、1000000元、1400000元,共计收回欠款2600000元的事实;3、提交了金瓶梅演艺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演艺集团负责人对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对外进行经营是明知和认可的;4、提交印章备案登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公章系演艺集团申请刻制,于2013年8月15日在济南市公安局备案。于成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其提交了金瓶梅演艺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张在该证据的落款处标明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为于成建,并加盖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印章,用以证明其是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代理人。演艺集团对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和摁手印的是于成建,且写有于成建公民身份号码,应由于成建个人承担责任。2、对14份付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14份打款证据中的付款人均非于成建或演艺集团,无法证明所付款项系按于成建要求或指示。同时,有12份付款证据是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与五莲山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效力。3、对安顺公司提交的3份银行对账单有异议,只能证明安顺公司与不同的相对方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是欠款或还款关系;4、因演艺集团总经理雷岩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能证明2015年8月10日其与安顺公司之间的转账是演艺集团、于成建的还款行为,所以本��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演艺集团总经理的讲话中,未显示于成建是演艺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对其有授权,不能因为于成建出席了签约仪式就认定其是演艺集团的工作人员,签约仪式与演艺集团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依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二、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三、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演艺集团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演艺集团在设立其产业发展中心后,将产业发展中心的印章交付于成建持有、使用,并出席于成建以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名义对外签订项目的签约仪式,应为演艺集团授权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于成建为筹��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与五莲山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合作项目,以承诺给安顺公司合作项目的部分股权为由,指示安顺公司向其指定的账号付款。安顺公司付款后,于成建以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名义向安顺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承担。该产业发展中心在设立后,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产业发展中心的被告演艺集团承担。演艺集团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安顺公司要求演艺集团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成建持有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印章,以其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即为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经营活动,在欠条中签名和盖章的行为应为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安顺公司以于成建提供付款账号为由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向安顺公司出具欠条,先后分三次向安顺公司偿还欠款,其中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负责人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1400000元,证明安顺公司一直向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主张权利,演艺集团关于安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演艺集团应偿还安顺公司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以给安顺公司未来成立公司的部分股权为条件,让安顺公司为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的经营活动垫付资金,安顺公司未作为股东认缴出资,不具有企业发起人资格��其向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指定账户付款的行为,应为企业之间借贷。在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不能履行协议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向安顺公司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但从书写习惯、还款的数额,可以确定欠条所标注的小写属笔误,应以大写为准。同时,在欠款数额中有758910元安顺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能认定为借款关系;对安顺公司出借款的数额,应以安顺公司实际支付给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指定账户的3614000元为准。其他未经过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指定账户过付的款项,虽然经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在结算中确认,但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安顺公司可另行处理。安顺公司向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主张支付自每次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但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614000元;二、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83元,由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12元,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71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五莲县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与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签订的金瓶梅演艺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和于成建持有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印章的事实,能够认定于成建对外系以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负责人的身份履行其职务。演艺集团否认��成建系其集团或其内设机构的职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安顺公司一审提交了盖有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印章并有于成建签字的欠条,其欠款金额小写为“697291.00元”、大写为“陆佰玖拾柒万贰仟玖佰壹拾零元零角零分”,二者虽不一致,但根据交易习惯,欠条、借条、收据等单据同时写明金额的大小写是因为阿拉伯数字容易改动且改动后不易留痕,汉字难以改动且改动后容易留痕,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单据金额的真实性,故大小写数字不一致时通常应以大写为准。一审考虑书写习惯、还款数额等因素,确认欠条金额以大写数字为准,小写数字属于笔误,并无不当。演艺集团认为该欠条应以小写金额为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于成建与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和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在当地合作建设文化产业园的事实,以及于成建的陈述等证据,于成建出具欠条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欠条的欠款人应系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由于演艺集团产业发展中心属于演艺集团的内设机构,故法定债务主体应为演艺集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演艺集团上诉称其与产业发展中心均不是债务主体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法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安顺公司提交的欠条已证明其与演艺集团存在借贷关系,演艺集团不能就已经偿还借款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根据上述法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必要时还应考虑交易方式、款项交付等因素。作为企业法人,安顺公司应具备严格的财务制度,对于资金的流转应有相应的凭证和财务记录,但其主张的部分借款本金缺少款项划转证明,不符合正常的企业财务变动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对存在款项过付证明的3614000元的债务予以确认,对于无款项过付证明的758910元认为不属于借贷关系,由安顺公司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演艺集团主张一审上述判决前后矛盾,安顺公司主张758910元在本案中应由演艺集团偿还,其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涉案欠条是对前期发生债务的结算,且载明欠款到期��能归还,发生纠纷由五莲县人民法院处理,表明债务人应及时结清欠款,即自欠条订立日债务已届还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言下之意,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如前所述,至2014年1月22日欠条订立日,借款视为到期,故一审判令演艺集团自2014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款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演艺集团相关人员向安顺公司还款的证据,认定安顺公司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亦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2元,由上诉人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83元,由上诉人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守吉审判员 马德健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