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熊与巫干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熊,巫干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民初7号原告:周熊,男,彝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李若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巫干且,男,彝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周熊诉被告巫干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修建公路,租赁费用每月3万元,2015年7月16日进场,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在雷波县城结算签订了《结账清单》,结算认定原告挖掘机在被告处使用了8个月,被告先后支付了4万元租金,余下20万未付清。以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结账清单》均有双方签字认可,但是被告拒不支付,迫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20万元且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于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挖机被扣期间租赁费5.1万。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事实)2、《结账清单》(拟证明被告租赁挖机期限为8个月)3、《证明》及清单(拟证明2016年5月6日原告才拖回挖机)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辩称: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是我只用了一个月零十七天,之后经原告周熊同意挖机转租给马某,后又转租给白某,因白某和别人发生纠纷导致挖机被扣。我应只支付实际使用挖机一个月零七天的租金,其他租金原告应找马某和白某索要。我签订《结账清单》时不识字且原告告诉我说是帮助他证明一下马某和白某使用挖机的情况我才签订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原洛莫依达乡乡长进行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上原洛莫依达乡乡长所述不是事实,挖机不是我出租给马某的。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熊与被告巫干且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挖机2015年7月16日进场,租金为每月3万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后被告巫干且将挖机转租给马某,之后又从马某手里被白某租用,因白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挖机被扣,2015年1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把挖机拖回,因挖机被他人扣押导致原告无法拖回挖机。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账清单》确认被告租用原告挖机时间为8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挖机租金4万元,原告周熊于2016年5月6日取回挖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熊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对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的时间进行确认并形成了《结账清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0000元×8个月=24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挖机经原告周熊同意转租给马某,后又被白某租用,其实际使用挖机的实际时间只有一个月零七天,剩余租金原告应该向马某、白某索要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周熊不予认可,原洛莫依达乡乡长也证实马某是从被告手上租用挖机的,并不是从原告手上租用的,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未宣判前原告对增加的5.1万元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干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原告周熊挖掘机租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巫干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久伟姑审 判 员 : 吴 英人民陪审员 :阿海哈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马阿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