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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观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586号原告:张观英,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号普利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超,女,1985年12月28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观英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车辆损失费38443元;2,事故救援费1500元;3,拆解费3800元;4,评估费2000元。共计457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7时许,杨帆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汇源大街与五洲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王善华驾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善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鲁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三者、车上人员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拆解费、评估费、救援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此次事故鲁N×××××车承担主要责任,王善华驾驶的冀J×××××号车承担次要责任,鲁N×××××号车的车损应当先由王善华驾驶的冀J×××××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冀J×××××号车的商业保险公司和王善华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及赔偿承担问题;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受损评估,受损评估的价值为38443元;证据四,由德州天和价格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评估支出费用2000元;证据五,乐陵市广达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由该公司进行施救,费用1500元;证据六,乐陵市广达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由该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并收取费用38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对鲁N×××××号车及冀J×××××号车的定损清单,鲁N×××××号车定损金额23000元,冀J×××××号车定损金额6652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保单无异议;对证据三评估报告鉴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评估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非正式发票,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证据五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六拆解费,认为不属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定损清单系被告个人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远远高于专修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中立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评估费单据被告认为其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施救费、证据六拆解费,该两份证据具备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该定损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观英于2016年6月25日为其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4230.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7月6日17时许,杨帆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汇源大街与五洲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王善华驾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善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调解意见:双方修车费等损害费用自负。为此,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800元。之后,原告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号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受损进行了评估,受损评估的价值为3844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观英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本车车辆损失为38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的发生,避免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鲁N×××××号车的车损应当先由王善华驾驶的冀J×××××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再冀J×××××号车的商业保险公司和王善华承担3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者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修车费等损害费用自负。该调解是在职能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环节,便于双方修理车辆及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法有效。如果被告认为其赔付过高,可在履行义务后,另行追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观英车辆损失费38443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443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800元。共计45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