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1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户籍所在地西藏林芝地区林芝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拉鲁社区佳顺出租房***号房间,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我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琦在本市拉鲁居委会佳顺出租房2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万勇、XX、田永超吸食毒品。经对上述四人尿液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现场方位指认照片以及毒品吸毒工具指认照、证人陈万勇、XX、田永超的证言、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无视国法,给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陈万勇、XX、田永超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0.818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