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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燕玲与徐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燕玲,徐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28号原告:姚燕玲。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银,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徐展辉。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姚燕玲诉讼请求:1、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6571.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423.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047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徐展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徐展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原告在九潭卫生院的检查费用292元及在园洲卫生院的住院押金2000元,并支付原告3000元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告二承保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二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赔付原告,但需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商业险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二、本案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以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依据,被告二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1、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届63周岁,属于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工作和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应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一般护理标准每天5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该项请求。5、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不属于法定保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嘱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其请求2047元偏高,应以1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有效票据佐证,故应不支持该项请求。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9、后续治疗费,除园洲卫生院的医嘱预估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被告二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被告二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4时0分,被告一徐展辉驾驶其所有的粤L×××××号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新村路口时,与由案外人陈焕芬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姚燕玲)发生碰撞,造成陈焕芬、姚燕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0004125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展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焕芬、姚燕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燕玲被送往博罗县××九潭卫生院治疗,检查费292元由被告徐展辉支付,随即原告被送往博罗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姚燕玲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773.7元,其中被告徐展辉支付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花费570元。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白蛋白血症。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每月返院复查,后续复诊费约需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功能锻炼;随诊。出院后当月原告返院检查,花费检查费8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姚燕玲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提供博罗县××镇田头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大意为姚燕玲在该村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13年之前全部土地已被有关部门征收,姚燕玲所有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姚燕玲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从事零工;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展辉支付其在九潭卫生院的检查费292元、园洲卫生院的住院押金2000元及护理费3000元,共计5292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徐展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燕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145.7元,此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期间因治疗所需外购药品支出570元,此有医嘱及购买药物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14715.7元。原告主张后期复诊的费用200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出院后返院检查支出8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前述医疗费中,原告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有实际发生其他复诊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71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7100元。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据博罗县××镇田头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村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13年之前全部土地已被有关部门征收,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3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9087.24元(34757.2元/年×17年×10%)。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共计161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工工作,但无法证明其收入。考虑原告实际情况,仍有工作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为7245元(1350元/月÷30天×161天)。关于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10000元为宜。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姚燕玲损失共计109047.94元。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6232.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2815.7元,扣除被告一徐展辉支付的5292元为7523.7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燕玲96232.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燕玲752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姚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燕玲负担216元,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