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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住灵寿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126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张某2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冀01刑终4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2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201省道24公里902.5米处,与在公路上作业的邢某1相撞后,又与曹某1驾驶逆向停驶在公路上的专项作业车(铲车)相撞。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29日,受害人邢某1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I级。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后,张某2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1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1应承担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2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邢某1陈述;证人曹某1、罗某1、曹某2、邢某2、张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2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201省道24公里902.5米处,与在公路上作业的邢某1相撞后,又与曹某1驾驶逆向停驶在公路上的专项作业车(铲车)相撞。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29日,受害人邢某1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I级。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后,张某2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1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1应承担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另查,于2017年3月16日受害人邢某1与被告人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张某2一次性赔偿邢某1,60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建议对张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邢某1出具谅解书对张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11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南环路(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西,由于测速监控探头灯光特别亮,照的我什么也看不清,等我过了监控探头发现我车前方道路右侧有一辆铲车在公路上停着我就赶紧向左打方向躲避铲车,没有想到在铲车前方靠北边站着一个人我就赶紧踩了一脚刹车,没有刹住把那个人撞出去了,后我车又撞到铲车上。相撞后,我就赶紧下车查看那个人,发现那个人是个男的头朝西在公路上趴着,然后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伤者家属出来打了我,我当时撞车后方向盘顶了我胸部,气囊又把我拍了一下,后来我就叫了一辆出租车把我送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我不知道出租车的车牌号和驾驶人。发生事故时,车上只有我自己,当时车速是四五十公里每小时左右。车和那个行人在公路中心南侧快车道相撞的。我在事故地点附近没有发现路面上有警示标志或警示物。我驾驶的肇事车车主是罗某1,灵寿县胡庄村人。车牌照号是冀A×××××,年检正常,有保险。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是2007年办的本。发生事故前我喝酒了,自己喝的,喝的嘉禾牌啤酒,喝了半瓶啤酒,在车上喝的。事故发生后我打120急救电话,打了一次120,通了以后说什么我已经不记得了。我没有报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928号)我收到了,对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0.22mg/100mL的检测结果,我无异议。我收到了邢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邢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为重伤I级鉴定结论无异议。2、被害人邢某1陈述2016年6月11日1时50分许,我们在公路上用铲车把我盖房子用的沙子清理完剩下的底,我用铁锹打算清理路面沙子,(铲车清理剩下的)我们在来车方向公路南侧设置树枝用做警示标志,我正在公路上干活的时候不知被什么撞的,被撞以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被撞的时候在公路南侧,当时铲车给我照明,我用手电筒也有照明。3、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1证言:2016年6月11日1时50分许,我驾驶着铲车帮我亲家邢某1家盖房子,清理南环路公路南侧的沙子,我驾驶着铲车把公路上的沙子铲完以后,我把铲车头朝西尾朝东停放在公路南边开着灯,邢某1在公路上用铁锹清理剩下沙子,我意思是用铲车给邢某1照着公路也给相对行驶的车做警示作用,我把车停好并熄火,然后我坐在铲车上正跟我女儿说话时候,我的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车,车速很快,直接就撞到在公路上的邢某1,把邢某1撞飞出去以后,又撞到我铲车上了。铲车斗右前角和对方车前方接触的,那辆小车在公路中心线南侧行驶的时候撞到邢某1的。我们在施工的位置设置了树枝做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女儿和邢某1在公路上干活。事故发生之前我看到了对方的,当时距离我就很近了,大概3米左右。我驾驶的铲车车主是我,这辆铲车没有牌照,没有年检,没有保险。我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我没有喝酒。(2)证人罗某1证言:2016年6月11日1时52分许,在201省道24公里902.5米处张某2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一辆铲车和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在2016年6月11日8时左右我女婿张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和张某2没有关系,他是我女婿张某的哥哥,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张某2开走的。冀A×××××号小型轿车正常年检,有保险。(3)证人曹某2证言:2016年6月11日1时50分许,我和我公公邢某1,还有我父亲曹某1,我们在公路南侧清理路面上的沙子,我父亲曹某1开着铲车清理完剩下的沙子,因为铲车清理不了,我和我公公邢某1就用铁锹清理,我父亲曹某1就将铲车头朝西停到公路南侧给我们照明,我在铲车南边人行道清理沙子,我公公邢某1在铲车旁边清理公路上的沙子,当时我正和我公公邢某1说话,边干活边说话,正说话的时候,一辆车速度很快直接撞到我公公邢某1了,把我公公邢某1撞飞了,那辆小车又撞到铲车上,撞到以后我就赶紧跑过去看我公公伤情,然后我就又拨打120急救电话。现场清理沙子有我、邢某1、曹某1三个人。我们在干活的位置设置了树枝做警示标志,还用手电来回晃着提醒公路上的车辆慢行或绕行。我看到那辆车从西向东行驶过来,发生事故时,那车上有一个人。事故发生后是我打的120急救电话。不知道是谁报的警。发生事故后,那辆小轿车司机下来以后,小车司机去我公公身边看了看,后来来了一群人开着车拉上司机走了。事故发生后对方小车上没有挂着号牌,小车后边的车牌是后来才挂上的。我们在公路上施工干活没有经过交通管理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报批准,也不知道这事需要批准。(4)证人邢某2证言:2016年6月11日1时57分,我接到我侄子给我打电话说他父亲邢某1出事了,我就赶紧去了现场,过去问在现场的人们报警了没有,有人说报了,我看交警一直没有来,我就报警,然后接警的说没有人报警,现在派警去现场。我去了现场以后看见一辆铲车头西尾东开着灯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头东尾西开着双闪停着,我哥哥邢某1已经被120拉走了,黑色轿车没有牌子,后来来了两个人把黑色轿车后边号牌安装上去了。(5)证人张某证言:我和张某2是兄弟关系,张某2是我亲哥哥。我知道张某2于2016年6月11日1时45分许,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201省道24公里902.5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张某2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岳父罗某1。发生事故之前十来天,我从我岳父那借走的。发生事故前两三天我哥哥从我手里把车借走,一直没有归还我,直到发生事故。我哥哥借我车时没有人见到,我岳父不知道我将他的车借给我哥哥张某2使用。4、鉴定意见(1)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9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张某2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0.22mg/100ml。(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92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曹某1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认字【2016】第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大众汽车牌SVW71612BS型小型轿车损坏部件于2016年6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叁佰元整(Y28300元)。(4)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某1伤情为重伤I级。5、勘验、检查笔录2016年6月11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附照片11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2份:证明车辆损坏情况。6、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2016年6月11日一名邢姓男子用号码为180××××9222的电话报警,称在灵寿县南环路与城东街交叉口附近一辆小车与一辆铲车发生交通事故,1人受伤,请求勘查现场。(2)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15日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发生事故的冀A×××××号小型轿车及铲车被依法扣留。(3)张某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冀A×××××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2准驾车型为C1。冀A×××××车主为罗某1,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9日。(4)曹某1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曹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2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弃车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某2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1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1应承担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6)现实表现:证明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进行查询,未发现张某2有违法犯罪记录。(7)2016年11月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经传唤归案接受调查。(8)送达回证:鉴定结果送达至当事人。(9)人口基本信息:与基本情况一致。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于2017年3月16日受害人邢某1与被告人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张某2一次性赔偿邢某1,60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建议对张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邢某1出具谅解书对张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8、询问笔录。法院核实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2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合文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苏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