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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常廷英与杨安岭、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廷英,杨安岭,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121号原告:常廷英,女,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杨安岭,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王宏伟,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常廷英与被告杨安岭、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廷英、被告杨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曾有经济上的往来,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39200元,并亲自书写借条一张,且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安岭辩称,向原告借款39200元是事实,对原告所诉的利息约定也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答辩人与被告王宏伟于2008年登记结婚,但被告王宏伟对该笔借款并���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宏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常廷英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被告杨安岭、被告王宏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杨安岭向原告常廷英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玖仟贰佰元整(¥392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2%计算。此前的借据无效。借款人:杨安岭2017.1.26。”原告称其与被告杨安岭有经济往来,后经核算被告杨安岭尚欠原告39200元,被告杨安岭对借款事实、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无异议。被告杨安岭认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辩称被告王宏伟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安岭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杨安岭向原告常廷英借款39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安岭偿还借款39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应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安岭按照借据约定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宏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岭、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廷英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为39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杨安岭、被告王宏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