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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田某1与汪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1,汪超,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1,男,200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田某1父亲),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超,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在读研究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系汪超姐姐),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2007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母亲),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1因与被上诉人汪超、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被上诉人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1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汪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汪超不具备办学资质,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次纠纷由被上诉人汪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王某在课间休息时间玩耍时不小心撞到上诉人田某1,上诉人无故意造成损害后果。3、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非正规发票,鉴定机构在缺少正规医院诊断意见和病历资料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缺少科学客观性。被上诉人汪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某、汪超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42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在被告汪超开办的课后班课间休息回座位途径被告田某1身旁时,被田某1绊倒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大门牙被撞断、口鼻软组织损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汪超与其父汪清河驾驶自有车辆于当日将原告送往乌兰浩特市徐锋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徐锋医院)诊治,被告汪超垫付了医疗费330元,后原告未住院治疗即返回五岔沟镇,此次往返交通费420元亦由被告汪超支付。被告汪超组织田某1、王某双方家长及事故发生时在场的部分学生共同来到事发现场对事故进行了情景还原,确认了田某1在王某受伤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田某1曾就此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016年7月15日,原告家长陪同原告到乌兰浩特市丁丽香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丁丽香门诊部)处理伤牙支付医疗费350元,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家长陪同原告到丁丽香门诊部对原告牙齿进行复诊支付医疗费40元。10月3日原告家长陪同原告到丁丽香门诊部拍摄牙片支付医疗费2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广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牙齿修复费用为6000元左右人民币;(二)被鉴定人的牙齿种植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后双方因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当庭将误工费诉讼请求由1000元变更为452元,将交通费诉讼请求由1000元变更为560元,又以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将牙齿修复费诉讼请求由30000元变更为16000元,并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作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另增加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医疗费410元、伙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汪超开办的课后班被被告田某1绊倒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锋医院王某牙片、丁丽香门诊部收款项目收据凭证、被告汪超提供的徐锋医院处方笺、徐锋医院预约卡、处置单、医疗卫生专用发票及司法鉴定书、公安治安卷宗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真实、合法、有效,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田某1绊倒原告的行为具有突发性,依原告年龄及心智无法预见被绊倒受伤的人身风险,故其在此次摔伤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绊倒原告时应当认识到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且其在事后亦曾就此事向原告赔礼道歉,可认定其对原告被绊倒摔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田某2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超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开办课后班,未尽到其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对被告田某1的侵权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汪超作为课后班的组织者应参照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1虽辩称原告系因在其身后穿行时不慎绊倒摔伤,事故不是自己故意造成,自己对此没有过错,且事发时自己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后班补习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课后班开办者被告汪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就其在原告摔伤事故中无过错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及被告汪超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田某1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汪超虽辩称其在开办课后班过程中已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且在原告受伤后积极组织就医并支付相关费用,依法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但未就其在原告摔伤事故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田某1虽对其在事故发生后组织车辆将原告送医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就此不承担其他责任的辩称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汪超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摔伤事故发生于课间,被告汪超作为课后班开办者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且被告田某1绊倒原告的行为本身具有突发性,被告汪超难以预见和预防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田某1的法定监护人田某2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田某1的法定监护人田某2与被告汪超按80%与20%的比例对原告因被绊倒摔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由博广鉴定所作出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书已确认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牙齿种植费合计为16000元,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为作司法鉴定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其已提供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虽为复写白条收据,但因确系鉴定机构出具,且符合本案案情,故二被告应按既定比例对上述鉴定费予以赔偿。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提供五张合计金额为115元五岔沟至乌市火车票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后除首次就医车辆由被告汪超组织外其家长又四次陪同原告往返五岔沟至乌市之间为其疗伤及作司法鉴定并无异议,本院参照原告已提供的火车票计价标准酌定按二人往返五岔沟至乌市四次、每人每次70元计算交通费,即为560元(70元/人次×2人×4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各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绊倒摔伤后仅进行个体诊所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就医,故对原告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410元、伙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诉。因原告及被告田某1对被告汪超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已垫付330元医疗费及420元交通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述二项费用应从被告汪超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二被告应就原告因摔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8910元(牙齿修复费及牙齿种植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60元+汪超垫付医疗费330元+汪超垫付交通费42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1的法定监护人田某2按上述赔偿总额的80%计算赔偿额为15128元(18910元×80%),被告汪超按上述赔偿总额的20%计算赔偿额为3032元(18910元×20%-330元-4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1法定监护人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5128元;二、被告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0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3.44元,由被告田某1法定监护人田某2负担143.25元,由被告汪超负担35.8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诉讼双方对田某1在汪超开办的课后班将王某绊倒致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王某的损害后果,田某1主张汪超因不具备办学资质,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承担其全部赔偿责任。因田某1事发时超过十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生理、心理发育程度和对自身行为的认知辨别方面考虑,应具备了绊倒王某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能力,对其造成王某绊倒致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田某1监护人田某2在平时履行监护职责时,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造成其子田某1将王某致伤,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汪超作为开办课后班的负责老师,对其招收的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造成王某受伤,亦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田某1、汪超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收据问题,经审查,双方对治疗过程和支出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鉴定意见科学客观性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和内容方面并无不妥,且上诉方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关于方医疗费收据和鉴定意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田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朱常胜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