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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土养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养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土养,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桂林市雁山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4月12日经桂林市公安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6年4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土养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土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3月间,被告人刘土养与被害人刘某1因土地纠纷问题,多次持斧头、砍刀等工具来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郑旦家“石牛岭”(地名)被害人刘某1的土地上,砍掉被害人刘某1种植的109棵板栗树。经鉴定,被砍的板栗树价值人民币839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土养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1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土养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土养因土地纠纷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土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建议无异议,提出自己已经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期间,被告人刘土养因为与被害人刘某1有土地纠纷的问题,多次携带的斧头、砍刀等工具来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旦家“石牛岭”被害人刘某1的地上,将被害人刘某1种植的109棵板栗树砍断。2016年3月7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砍的109棵板栗树(平均干周36厘米、树高5.68米、冠幅4.65×4.05米)的价值为人民币捌仟叁佰玖拾叁元整(¥8393.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土养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土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周某未满十八周岁;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土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及称述材料,证实其种植在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旦家“石牛岭”的板栗树被砍伐的事实;4、证人刘某2从、刘某4等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土养砍伐板栗树的事实;5、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土养作案工具斧头及被砍板栗树的树枝;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砍伐板栗树的现场情况;7、被告人刘土养供述,其对砍伐板栗树的事实供认不讳;8、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土养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土养因土地纠纷,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土养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被告人刘土养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土养家属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土养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