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长华与何世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华,何世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88号原告:林长华。被告:何世云。原告林长华与被告何世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世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运费21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犹县旅游文化城项目运输土方,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7年1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运费21931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世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犹县旅游文化城项目运输土方,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林长华运费21931元。之后,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何世云欠原告林长华运费21931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何世云书写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世云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欠条未载明履行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何世云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19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世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云欠原告林长华运费21931元,限被告何世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4.14元,由被告何世云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罗荣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