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某、王素军与叶立文、徐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素军,叶立文,徐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3523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友国(系原告何某之父)。原告:王素军。法定代理人:何友国(系原告王素军之夫)。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立文。被告:徐帅(曾用名徐丁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姜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王素军与被告叶立文、徐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王素军、何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素军、何某以与被告叶立文、徐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素军、何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原告王素军、何某负担。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