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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永连与被告刘井国、韩国民、朝阳县乌兰河硕乡七星扎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进财、刘井林、白永顺、刘凤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连,刘井国,韩国民,朝阳县乌兰河硕乡七星扎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刘井财,刘井林,白永顺,刘凤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民初401号原告:白永连,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井国,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韩国民,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韩文利(被告儿子),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朝阳县乌兰河硕乡七星扎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祁国义,村主任。第三人:刘井财,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第三人:刘井林,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第三人:白永顺,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第三人:刘凤学,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白永连与被告刘井国、韩国民、朝阳县乌兰河硕乡七星扎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进财、刘井林、白永顺、刘凤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和第三人(除第三被告外)均系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在第二轮家庭承包时,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人分得的部分家庭承包田分在了一块地块上。该块土地为南北垅,自西向东依次为刘进财、刘井国、白永连、韩国民、刘井林、白永顺、刘凤学。2007年春委,第三人刘进财认为自已在该块家庭承包田数量不够,便以被告刘井国为被告,在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贵院深入现场,同本案的原、被告、第三人对该地块的家庭承包户,共同进行了实地丈量,丈量结果发现,导致刘进财家庭承包田不足的原因,是最东面的家庭承包户多侵占了土地,中间承包户刘进财应分得的家庭承包田数量不足。经贵院和当地村委会的共同调解,未调解成功,为此,贵院对刘进财诉刘井国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刘井国于2009年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诉讼,以贵院判决,判令原告退出与第三人刘井国有争议的0.49亩地块;原告赔偿第三人刘井国2007年耕地损失152元、2008年耕地损失152元、2009年耕地损失172元、鉴定费50元,共计人民币526元;诉讼费1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自觉履行了该判决,而后又找村委会和相关人员,找被告韩国民进行协商,解决原告的损失,经多种方式和渠道调解,未有调解结果。故此,原告以韩国民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贵院改变了态度,称原告这样主张权利错误,让原告撤诉,原告也只好两次撤诉。这样,除给原告造成626元损失外,自2010年度至今失去的该0.49亩土地也没有得到归还和补偿,也没有得到收益。原告认为,原告最初分得的家庭承包田数量准确,并已耕种多年,现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判令原告侵占了刘井国0.49亩承包田,这样原告的承包田就因此减少了0.49亩。当原告自觉履行了法院的判决,按照法院的意见,向被告韩国民索要0.49亩土地及损失时,韩国民拒绝给付,贵院也改变了原来观点。现在以法院审理查明和村委会出具证明,已经证明原告没有侵占0.49亩土地,刘井国从原告处获得的0.49亩土地,应该退给原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不是侵权人。如果刘井国不能退还给原告,韩国民就应该给付原告0.49亩土地及一切损失。本案造成的纠纷,村委会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第三人。原告是守法的公民,贵院对原告作出判决后,原告便自觉履行了法律判决,现原告缺少的0.49亩承包田,找被告后,被告不理;找村委会,村委会称这是法院办的事。原告也认为是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引发的必然纠纷,贵院有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利益。故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其家庭承包田被别人侵占,但其并不能提供被侵占承包田的承包合同,原告称没签承包合同,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但乌兰河硕蒙古族乡七星扎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未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具体面积、边界及四至。从庭审中只查明原告东西地邻为韩国民、刘井国,但原告与东西地邻的具体边界坐标不能确定。为此,原告的请求应找相关部门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永连的起诉。诉讼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