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百兵与郑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百兵,郑哲,胡延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百兵,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哲,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徕克实木家具厂木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七队自建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娟(李百兵妻子),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业主,现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诉人李百兵。上诉人李百兵因与被上诉人郑哲、胡延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2016)新010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百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被上诉人郑哲,到现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延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百兵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事实和理由,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登记的业主是胡延娟本人,实际经营者也仅有胡延娟本人,一审法院认定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系胡延娟与李百兵夫妻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郑哲辩称,不同意李百兵的上诉请求。李百兵与胡延娟是夫妻、胡延娟虽是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登记的业主,但该厂一直是由胡延娟、李百兵共同经营。一审法院判决李百兵与胡延娟共同承担我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百兵的上诉请求。胡延娟未到庭答辩。郑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延娟、李百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89元;2.胡延娟、李百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96元;3.胡延娟、李百兵支付住院伙食费300元;4.胡延娟、李百兵支付交通费1000元;5.胡延娟、李百兵支付鉴定费300元;6胡延娟、李百兵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胡延娟,实际由胡延娟、李百兵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郑哲自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成立时就在该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22日郑哲在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6年3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哲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7日郑哲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5月5日,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注销登记。2016年8月18日,郑哲因支付工伤待遇争议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乌水劳人仲不字(2016)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对郑哲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郑哲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庭审中,郑哲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胡延娟、李百兵未提供郑哲的工资标准。另查明,2014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木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为3820元。2015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451元。乌鲁木齐市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为1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于2016年5月5日注销登记,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实际经营者胡延娟、李百兵共同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认定郑哲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郑哲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庭审中,郑哲、李百兵、胡延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哲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以2014年郑哲受伤当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木工工资指导价中价位3820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据此,胡延娟、李百兵应支付郑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40元(3820元/月×7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本案中,郑哲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于2016年5月5日注销,郑哲与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5日终止,故以2015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451元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据此,胡延娟、李百兵应当支付郑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6元(4451元/月×6个月),郑哲仅主张22896元,予以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乌鲁木齐市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为120元/天,故胡延娟、李百兵应当支付郑哲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20元/天×70%×15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郑哲仅主张300元,予以支持。郑哲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300元,胡延娟、李百兵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用系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产生的费用。本案中郑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乌鲁木齐市以外就医产生了交通费,故郑哲要求胡延娟、李百兵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哲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当中并非必须聘请律师,其要求胡延娟、李百兵支付因确认劳动关系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胡延娟、李百兵支付郑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40元(3820元/月×7个月);二、胡延娟、李百兵支付郑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96元〔(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6元(4451元/月×6个月),郑哲仅主张22896元〕;三、胡延娟、李百兵支付郑哲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20元/天×70%×15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郑哲仅主张300元};四、胡延娟、李百兵支付郑哲鉴定费300元;五、驳回郑哲要求胡延娟、李百兵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郑哲要求被告胡延娟、李百兵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生效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2014年7月29日,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负责人胡延娟为郑哲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胡延娟的丈夫李百兵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4年4月20日向郑哲支付工资6440元,2014年6月3日支付工资5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工资10000元,2014年11月22日支付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李百兵是否应当承担郑哲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实际上是持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或家庭,业主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营业执照注销只是表明其自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在营业执照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劳动用工违法责任并不会消失,仍应由这个自然人或家庭承担。本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查明,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虽为胡延娟,但由胡延娟的丈夫李百兵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郑哲支付工资,足以证明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实际由胡延娟、李百兵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现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已注销,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李百兵与胡延娟共同承担郑哲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百兵称与胡延娟不是共同经营者,不应共同承担郑哲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百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百兵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