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白某某,曹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X,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X,住X。2013年11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X,身份证号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公安干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移送至山阴县公安局,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武振春,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X,身份证号为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X。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1,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X,身份证号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白某某、曹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白某某、曹某1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白某某、曹某1四人驾驶车牌号为晋BF60**红色越野车窜至山阴县城,先后两次窃得失主王某飞车内价值10495元(其中现金1万元左右,价值495元的大好河山香烟九盒)和失主赵某中车内价值18848元(其中现金1.7万元,价值1848元的20年陈酿汾酒一箱)等财物。四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李某、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累犯。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所参与盗窃的第一辆车上没有钱,第二辆车上只有6000多元。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所参与盗窃的第一辆车上没有钱,第二辆车上只有6000多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陈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按照被告人李某的提议、指挥和安排进行的,应属从犯。被告人白某某、曹某1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最初来山阴县看亲戚,后意识到李某和陈某某偷东西,为他们提供了交通便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曹某1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李某曾在同一保险公司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白某某、曹某1四人驾驶车牌号为晋BF60**红色逍客牌越野车从大同市来到山阴县城。白、曹二人看过其姑母后,于次日凌晨1时20分左右,白某某驾车,四人来到岱岳火车站附近。李某、陈某某下车戴着手套和口罩寻找作案目标,在山水街路边,李某、陈某某发现失主王某飞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08N**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于是二人上前用事先携带的作案工具改锥撬碎该车右后门玻璃,进入车内,将价值495元的大好河山牌香烟九包及1万元左右的现金盗走。后白某某、曹某1将李某、陈某某接上,李某、陈某某将所盗香烟放在车上,白某某、曹某1虽已意识到李某、陈某某盗窃作案,但仍又开车拉上李某、陈某某至山阴县华联商厦附近。李某、陈某某再次寻机作案,在华联商厦虹桥宾馆门前,李某、陈某某发现失主赵某中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808**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二人上前用事先携带的作案工具改锥撬碎赵某中的车左后门玻璃,进入车内,盗得行车记录仪一台、现金1.7万元及价值1848元的20年陈酿汾酒一箱等物,李某分得赃款2000元。李某、陈某某将所盗行车记录仪和汾酒等物放入白某某、曹某1所驾驶的车内。当李某、陈某某在山阴县龙泉宾附近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山阴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李某被当场抓获,陈某某逃离。之后,陈某某乘坐白某某、曹某1驾驶的车逃回大同,将在赵某中车内所盗部分物品分赃后挥霍。经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丰田陆地巡洋舰车右前门、右后门玻璃各一块,总价值为1756元,修复费用为400元;涉案大众途观车左后门玻璃、后视镜各一块,总价值为1438元,修复费用为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王某飞陈述,2016年3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其停放在岱岳火车站秦记包子铺斜对面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08N**的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车后排右侧玻璃被砸坏,车内的10000元左右的现金和9盒大好河山香烟被盗走。失主赵某中陈述,2016年3月23日下午六七点,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晋A808**白色途观车停放在山阴县虹桥宾馆门前。次日早上,其发现车的左侧后玻璃被砸坏,车内的行车记录仪、一箱20年陈酿汾酒及174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走,车内的电子狗和后视镜被弄坏。山阴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24日,该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扣押了灰蓝色上衣(黑色袖子)一件、口罩一个、露指黑灰色手套一双及现金2000元;同年4月22日,该局工作人员将四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F60**红色逍客牌越野车予以扣押。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曹某1系与李某共同作案人。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赵某中的被砸车辆照片,山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2016年3月24日晋BF60**红色逍客牌越野车在山阴县的作案轨迹示意图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大好河山牌香烟9盒、20年陈酿汾酒一箱,价值分别为495元、1848元;涉案丰田陆地巡洋舰车右前门、右后门玻璃各一块,价值分别为1079元、677元,修复费用均为200元;涉案大众途观车左后门玻璃、后视镜各一块,价值分别为150元、1288元,修复费用分别为150元、0元。大同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9日20时许,该所干警根据举报在辖区一宾馆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1日13时40分许,该处干警根据工作线索在大同市东方名城街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山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1得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便主动向山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自首。被告人曹某1之父曹某2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购车发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相关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车牌号为晋BF60**红色逍客牌越野车系曹某12所有,曹某12对白某某、曹某1参与盗窃并不知情。山阴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所用的蓝灰色男士上衣一件、口罩一个、黑灰色露指手套一双以及从李某身上查获的赃款二千元,已随案移交本院。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该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3年6月21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灵丘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该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11年10月30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查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白某某、曹某1亲属主动代四被告人共向失主王某飞、赵某中分别退赔损失款项6000元、10000元,并向本院预交罚金,二位失主对四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本院在量刑时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白某某、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某辩称其所参与盗窃的第一辆车上没有钱,第二辆车上只有6000元钱,系规避法律制裁之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白某某、曹某1在李某、陈某某第一次作案后已意识到李、陈二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但仍然为李、陈二人提供交通运输,并将逃离现场的陈某某和盗窃所得物品拉回住地,在盗窃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白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规定标准的50%计算。四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退赔损失,主动预交罚金,可视为四被告人有悔改表现,且四被告人之行为取得失主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白某某、曹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征询其所在地司法机关的意见,其具备帮教条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上衣、口罩、手套应予没收。四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涉案车牌号为晋BF60**红色逍客牌越野车系曹某2所有,曹某2对白某某、曹某1驾车参与盗窃活动又不知情,应将该车发还曹某2本人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所用的蓝灰色男士上衣一件、口罩一个和黑灰色露指手套一双予以没收,从李某身上查获的赃款二千元发还失主赵某中;未随案移交的山阴县公安局所扣押的车牌号为晋BF60**红色逍客牌越野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曹某2,由山阴县公安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安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